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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华区公司注册
作者:管理员    发布于:2013-03-11 13:57:06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成华区公司注册


         成华区关于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办法的意见(试行) 为了加快经济发展、扩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,参照成华委〔2004〕42 号文件,现就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办法提出如下意见:

    一、扶持政策
  (一)对新办企业的扶持政策。

    1.对房地产企业的扶持。

  (1)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本区,年纳税500 万元以上(含500 万元)的,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35%予以扶持。

  (2)注册地在区外,项目地在区内,年纳税500 万元以上(含500 万元)的,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10%予以扶持。

  (3)项目在区外,年纳税100 万元以上(含100 万元)的,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50%予以扶持。

    2.对商贸企业的扶持。

    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本区的商贸类企业(含大型卖场、现代物流、生态旅游、餐饮企业及专业市场等),年纳税50—300 万元(含5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50%予以扶持;年纳税300 万元以上(含30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60%予以扶持。

    3.对总部企业的扶持。

    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本区,年纳税50—300 万元(含5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50%予以扶持;年纳税300 万元以上(含30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60%予以扶持。

    4.对工业企业的扶持。

    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本区,年纳税100—300 万元(含10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50%予以扶持;年纳税300 万元以上(含30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60%予以扶持。

    5.对其它类企业的扶持。

    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本区,年纳税50 万元以上(含50 万元)的,从纳税之日起,前3 年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40%予以扶持。

    6.对协税护税且纳税额10 万元以上的企业,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50%予以扶持。

   (二)对增长型老企业的扶优扶强政策(不含房地产)。对年纳税额达100—500 万元(含100万)、税收增长在30%以上(含30%),年纳税额达500—1000 万元(含500 万元)、税收增长在25%以上(含25%),年纳税额1000—2000 万元(含1000万元)、税收增长20%以上(含20%),年纳税额2000—3000 万元(含2000 万元)、税收增长15%以上(含15%),年纳税额3000万元以上(含3000 万元)、税收增长10%(含10%)的企业,按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10%予以扶持。

 

    二、奖励办法
   (一)对经营者的奖励。

    对年纳税200 万元以上(含200 万元)的,按企业上交税收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5%奖励经营者。

   (二)对招商引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。

    1.对新引进内资企业的奖励。从区外新引进内资企业,实收资本50-500 万元(含50 万元)的,按实收资本的1‰给予引进者一次性奖励;实收资本在500万元以上(含500 万元)的,按实收资本的1.5‰给予引进者一次性奖励,最高不超过3 万元。

    2.对新引进外资企业的奖励。新引进外资企业(不含房地产),实际到位300—1000 万美元(含300 万美元),给予该企业的引进者奖励10 万元人民币;实际到位1000—2000 万美元(含1000 万美元),给予该企业的引进者奖励20 万元人民币;实际到位2000 万美元以上(含2000万美元),给予该企业的引进者奖励30 万元人民币。

    3.对协税护税者的奖励。

对协税护税者按企业上缴税收(10 万元以上)区级地方所得部分的10%予以奖励。

    三、共享机制
   (一)区级机关各部门引进的企业,招商引资任务归引进单位,税收按属地化原则归属。

   (二)街道单独引进的企业因本辖区条件限制而落户其它街道,招商引资、税收、固定资产投资、工业增加值等主要经济指标由引进街道和企业落户所在地街道按7:3 比例分享。

   四、其它
   (一)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按一事一议的原则,由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。

   (二)本意见从2007 年1 月1 日起实施,原有政策办法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,一律以本意见为准。如国家、省、市政策调整,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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